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聘僱未經許可或身分不明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最高裁處75萬元罰鍰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最高裁處120萬元罰金
1.對於在臺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應徵工作,雇主有查驗身分責任,除須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亦應確認聘僱是否合法。
2.經合法聘僱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應將其身分文件影印建檔造冊留存,並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並據實申報薪資所得。
3.受聘外籍人士拒絕或推諉提供個人資料,在未確認身分前不得以職前試用或臨時工方式聘僱,以免因非法聘僱而受罰。
相關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營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的工作或居間介紹他人工作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居間介紹他人工作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的工作且意圖營利
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
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及第71條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
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依法執行查證身分時,
營業處所之負責人、管理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等,
對於執行之查察登記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