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章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布名稱及姓名之處分,公布原則如下:
(一)第82條: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
(二)第8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5、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6、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7、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8、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9、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10、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11、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章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布名稱及姓名之處分,裁罰原則如下:
(一)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業務,經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公告名單,詳見CRC資訊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裁罰公布項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