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早年兒少權益未被重視的時期,兒少在心智未臻成熟的狀況下被迫(半強迫)或被誘導從事跟性有關的行業,不幸被剝削,故於民國84年8月11日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以保護兒少受到「性的不當對待」,並在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在法律條文中,「性交易」是指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隱含事前議價、事後付款的過程,兒少從事性交易容易被認為是出於個人自願的行為。「性交易」一詞的使用,不僅讓這群兒少被貼上「自甘墮落的行為偏差者」標籤,也與法律本身的核心價值相互矛盾,造成兒少性剝削防制網絡工作人員價值和倫理上的衝突。另一方面,「性剝削」一詞除了與聯合國兒權公約第34條所提出之「應保護兒童(18歲以下)免於受到任何型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概念接軌外,也彰顯出看似你情我願的「性交易」背後,兒少與成人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和社會地位等各方面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李麗芬,2012)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