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治職場性騷擾,雇主應盡的義務及法定責任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8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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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預防─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並時時檢討場所安全 / 事後補救─協助被害人因應事件之發生,保全證據並配合調查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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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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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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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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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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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8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 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說明:由於法律規定雇主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雇主必須證明自己有盡到性騷擾防治的義務,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然而,即使雇主可以證明沒有過失,勞工無法依法向雇主求償,勞工仍可向法院聲請斟酌雇主與勞工之經濟狀況,由法院命令雇主做全部或一部份之損害賠償。
上述規定是為了要保護勞工,考量多數雇主經濟優勢地位及職場實際管理能力,法律克予雇主創造友善職場的動機與義務,並不是要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因此,法律另有規定雇主在賠償給被害勞工後,也可以向為性騷擾之行為人再行求償,讓行為人負擔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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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詳細規定,可至相關法規參閱相關施行細則或準則。